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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院債務加入的認定和處理

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這是我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規(guī)定了債務加入。在此之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首先明確使用了“債務加入”的概念,其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蘇高發(fā)審委[2005116號)第17條規(guī)定:“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xié)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xié)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被蛘咴诜▽W論著里面出現(xiàn)。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對債務加入這一理論運用在判決書里面。債務加入屬于單務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無名合同。債務加入與第三人擔保有很大區(qū)別:1、債務加入后與主債務人并列承擔債務,與債務人的債務具有同一性,二者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即與債務人一起成為共同債務人;第三人提供擔保后,其與主債務人屬于主從關系,合同也屬于主從合同。2、債務加入則不受保證期間的限制,僅受訴訟時效的制約;帶保證受到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雙重限制,保證期間屬于除斥期間,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后6個月,在連帶保證中,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期間經過后,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3、債務加入后,債務加入人在清償債務后,是否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取決于其在債務加入時與債務人之間的具體約定;保證人享有追償權,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有權在承擔保證責任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故此,債務加入人比保證人承擔了更重的責任。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1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及處理: 關于案涉《還款計劃保證協(xié)議書》的效力以及法律性質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違背公序良俗?!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钡谖迨l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案中,2015年1月4日,張剛良等人與午時陽光公司及天一公司、魚海軍等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午時陽光公司因公司周轉,向張剛良等人借款2200萬元。2015年8月,張成雙登記成為午時陽光公司股東,持股19.6%。2016年1月,張成雙登記成為午時陽光公司財務負責人。2016年6月22日,張成雙(乙方)與張剛良、梁波、趙栩甜(甲方)簽訂《還款計劃保證協(xié)議書》,約定“剩余貳仟叁佰萬元整(2300萬元),乙方確保在18個月內支付甲方,必須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個月不計利息。”再審審理中,張成雙自認其當時承接了午時陽光公司案涉施工項目中的2、6、8號樓的施工,而張剛良因本案借款多次到工地阻撓施工。本院認為,案涉?zhèn)鶆债a生后、案涉《還款計劃保證協(xié)議書》簽訂前,張成雙作為午時陽光公司的股東和財務負責人,沒有證據證明張成雙簽訂案涉《還款計劃保證協(xié)議書》時,對案涉?zhèn)鶆盏漠a生以及其簽訂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知情。如前所述,案涉《還款計劃保證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闪碛幸?guī)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币栽瓊鶆杖耸欠窭^續(xù)承擔債務為標準,債務承擔可以大體劃分為免責式債務承擔和并存式債務承擔。債務承擔人與債權人約定債務承擔時,未明確約定原債務人是否脫離債權債務關系的,構成并存式債務承擔。債務承擔人以自己的名義另行向債權人出具債務憑據并承諾由其按期履行債務等行為表明由其獨立承擔原債務人的債務,債權人表示同意的,構成免責式債務承擔。本案中,張成雙(乙方)與張剛良等人(甲方)在案涉《還款計劃保證協(xié)議書》中約定:“一、乙方原借甲方人民幣肆仟叁佰萬元整(¥4300萬元),因考慮乙方目前實際困難,雙方同意乙方借甲方人民幣為叁仟叁佰萬元整(¥3300萬元),具體計算方式為,乙方將‘丹鳳朝陽’一期5號樓附屬鋼結構共五層,單層面積890平方(現(xiàn)狀空地),沖抵壹仟萬元整(¥1000萬元),作為乙方支付甲方的借款。二、剩余貳仟叁佰萬元整(¥2300萬元),乙方確保在18個月內支付甲方,必須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個月不計利息。三、‘丹鳳朝陽’一期5號樓附屬鋼結構自簽訂之日起,保證在1個月之內作購房合同并在政府備案。四、甲方在建設施工5號樓附屬鋼結構時,乙方要確保三通(水通、電通、路通)……?!睆脑搮f(xié)議的文義來看,案涉4300萬元系張成雙的借款,張成雙承諾償還,經張剛良同意,張成雙只需還款33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以案涉丹鳳朝陽房地產項目的房產抵償,抵償后張成雙還需還款2300萬元。張成雙以自己的名義另行向張剛良出具債務憑據并承諾由其償還,張剛良同意張成雙承擔還款責任,但雙方沒有約定午時陽光公司脫離債權債務關系,張剛良沒有明確表示免除午時陽光公司的還款義務,也沒有其他證據或行為表明張剛良同意由張成雙獨立承擔午時陽光公司的債務,故本案應認定為并存式債務承擔。張成雙作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張剛良承諾承擔午時陽光公司的債務,其行為并非創(chuàng)設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是加入到午時陽光公司與張剛良之間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中。張成雙加入債務的行為是為了保證張剛良債權的實現(xiàn),但《還款計劃保證協(xié)議書》約定的內容并非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張成雙與午時陽光公司之間亦不是保證人與債務人的關系,而是并存式債務承擔中共同債務人的關系。債務加入與保證的本質區(qū)別在于債務承擔人并非從債務人,而是共同債務人,與原債務人無主次之分,債權人為實現(xiàn)其債權,可以直接選擇由債務承擔人償還債務,無需待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承擔人即具有完全清償債務的義務,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債務人,而保證人則是在主債務遲延履行時方承擔責任。綜上,案涉《還款計劃保證協(xié)議書》雖名含“保證”字樣,但名不符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的規(guī)定,案涉《還款計劃保證協(xié)議書》的性質不是保證合同,而是債務加入協(xié)議,張成雙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證人,而是債務承擔人,張成雙應向張剛良償還《還款計劃保證協(xié)議書》約定的債務,該還款承諾非經債權人張剛良許可,不得撤回。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1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及處理: (一)關于甘綠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事實,甘綠公司自認其債務人身份,承諾還款,并以債務人身份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應視為其屬債務加入人,對博瑞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主要理由是:1、2001年甘綠公司為增資擴股需要向中國銀行甘肅省分行提出《關于將原甘肅省張掖市脫水蔬菜總廠的商標及利用國外政府貸款購置的設備進行入股的申請》申請將原以甘肅省張掖市脫水蔬菜總廠利用外國政府貸款引進的國外生產線投入到甘綠公司,以增大公司股本。在該申請中,中國銀行甘肅省分行的王姓負責人雖在批注中提出應由新公司承擔債務并應辦理相關法律手續(xù),之后,甘綠公司沒有再就該申請出具書面同意,但自2004年至2007年其主動償還了本案買方信貸121萬余美元以及部分政府貸款,簽收了債權人中國銀行甘肅省分行向甘綠公司發(fā)出的數(shù)次催款通知書,出具了還款計劃書,并向本案借款的保證人張掖市甘州區(qū)電力局提供了反擔保。上述行為表明,甘綠公司已經承認其為本案借款的債務人并已履行部分債務。2、2013年6月24日,甘綠公司向中國銀行甘肅省分行出具還款計劃書明確同意愿意償還本案《轉貸協(xié)議》剩余本金及利息。至此,甘綠公司作為債務人的意思表示進一步明確。3、甘綠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本案貸款所購設備,是實際受益方。對此,甘綠公司在再審中并不否認。甘綠公司雖稱博瑞公司將該部分設備投資入股到甘綠公司以后,資產即轉換為博瑞公司的股權,且博瑞公司又將其股權對外轉讓已經取得該設備的對價,但甘綠公司對此并未舉證,且博瑞公司是否取得對價與甘綠公司作為債務加入人并不沖突。據此,中國銀行甘肅省分行等請求甘綠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法有據。二審判決免除甘綠公司民事責任,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0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及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金爵公司應承擔責任的性質是擔保責任還是債務加入;二、金爵公司應承擔債務數(shù)額是多少;三、一審程序是否存在不當之處;四、本案債務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第一,關于金爵公司的責任性質問題。2005年6月1日中行廊坊分行曾與金爵公司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約定為相應借款合同項下債務本金、利息和費用提供抵押擔保。雙方后于2008年7月23日簽訂《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了兩項內容,一是金爵公司同意對前述《抵押擔保合同》所擔保的債務本金總計2.32億元承擔還款責任,二是同意繼續(xù)以《抵押擔保合同》所約定的抵押物提供擔保。就第一項內容,協(xié)議還詳細約定了金爵公司分四筆履行還款義務的具體數(shù)額和時間,同時約定對未償付部分的債務本金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計算并支付利息。隨后,金爵公司還于2009年11月5日向中行廊坊分行出具《代還欠貸款計劃》,承諾:“爭取在2009年內代還2700萬元,其余資金計劃在2010年下半年、2011年底前分兩年還清”。根據上述內容,可見雙方后續(xù)協(xié)商的內容并非如何實現(xiàn)抵押權或者提供保證擔保,金爵公司承諾直接向中行廊坊分行還款的意思表示明確,并非僅有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故金爵公司主張系擔保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關于金爵公司系本案爭議債權直接債務人的認定,事實依據充分,本院予以維持。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及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焦點問題有兩個:一、高洲酒業(yè)公司發(fā)出的2.10函是否屬于對涉案債務的加入;二、南岸糧食公司基于2.10函而產生的對高洲酒業(yè)公司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已經屆滿。 一、關于高洲酒業(yè)公司發(fā)出的2.10函是否屬于對涉案債務的加入。 原判決查明,2008年至2013年,南岸糧食公司、騰龍酒業(yè)公司、會和商貿公司先后簽訂了涉案的五份糧食購銷合同。前三份是南岸糧食公司和騰龍酒業(yè)公司簽訂,后兩份是南岸糧食公司與會和商貿公司簽訂,當事人不同,簽訂時間有先后。但是,在后的合同均明確約定,在先的合同尚未支付的貨款全部延續(xù)轉移至“本合同”。該約定清晰地表明五份合同的連續(xù)性、合同債務的同一性。該筆債務即涉案債務。涉案債務以2.10函為界,此前涉案的債務為騰龍酒業(yè)公司對南岸糧食公司的債務,此后會和商貿公司成為債務人。高洲酒業(yè)公司稱,其2.10函發(fā)出時,會和商貿公司對騰龍酒業(yè)公司的債務尚未發(fā)生,故不可能構成債務加入。本院認為,將來發(fā)生的債務也可以設立債務承擔,債務是否已經實際發(fā)生,并不影響債務加入人加入債務意思表示的效力。高洲酒業(yè)公司向南岸糧食公司發(fā)出的2.10函稱:“會和商貿公司和騰龍酒業(yè)公司是我公司所控制的下屬公司,負責我公司部分物資的采購,我公司承諾貴公司與該公司發(fā)生的物資及糧食采購的相關經濟與法律責任概由我公司承擔。”高洲酒業(yè)公司承諾承擔南岸糧食公司與“該公司”發(fā)生的糧食采購法律責任,結合函的前文,“該公司”既包括騰龍酒業(yè)公司,也包括會和商貿公司。在2.10函發(fā)出時,會和商貿公司尚不是本案債務的債務人,其指向的法律責任自然是將來的債務。2.10函的表述,體現(xiàn)了高洲酒業(yè)公司承擔將來會和商貿公司對南岸糧食公司債務的意思。高洲酒業(yè)公司主張2.10函的意思是提供抵押而非債務加入,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抵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yōu)先受償。2.10函的表述并未體現(xiàn)出抵押的意思,且債務加入可以與抵押并存,二者之間并不排斥。至于會和商貿公司與高洲酒業(yè)公司之間有無關聯(lián)關系,對其2.10函是否構成債務加入并無影響。兩份《支付計劃書》的落款時間均為2014年7月,本案一審受理時間為2014年8月。高洲酒業(yè)公司聲稱兩份《支付計劃書》系本案一審訴訟期間為達成和解,其向南岸糧食公司出具,但其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本院無法采信高洲酒業(yè)公司的主張?!吨Ц队媱潟非宄乇砻鞲咧蘧茦I(yè)公司是無力支付“糧食貨款”而非無力承擔“擔保責任”,其償還貨款的數(shù)額亦與本案會和商貿公司的債務數(shù)額吻合,高洲酒業(yè)公司未主張其與南岸糧食公司有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吨Ц队媱潟芬灿∽C了高洲酒業(yè)公司發(fā)出的2.10函的意思是對涉案債務的加入。 高洲酒業(yè)公司2.10函所表示的債務加入的意思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真實有效。此后實際發(fā)生了會和商貿公司對南岸糧食公司的債務,南岸糧食公司依據2.10函要求高洲酒業(yè)公司承擔債務加入的責任,應予支持。原判決認定高洲酒業(yè)公司發(fā)出的2.10函屬于對涉案債務的加入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正確。

最高院債務加入的認定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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